原告訴稱
原告楊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區房產歸楊某文所有;2.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楊某文與楊某杰、楊某松、楊某丹及楊某剛的父親楊某君、周某的母親楊某莉系同胞兄弟姐妹關系。被繼承人林某系楊某文之母,于2022年3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之父楊某賢于1973年12月3日因病去世,姥姥、姥爺也早已于69年前去世。
(相關資料圖)
父母生前育有六個子女分別是長子楊某君、次子楊某杰、三子楊某文、四子楊某松、長女楊某莉、次女楊某丹。長子楊某君于2008年年底去世,生前只育有一子楊某剛。長女楊某莉于1986年9月底去世,生前只育有一子周某。被繼承人林某生前于1999年5月31日購買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區房屋,該房屋由楊某文出資。
2009年起,為方便照顧被繼承人林某,楊某文將其接到家中,一起居住生活,并由楊某文養老送終。被繼承人林某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且于2009年4月22日經公證處公證書確認,上述涉案房屋由楊某文出資,待被繼承人去世后,由楊某文繼承。
被告辯稱
被告楊某丹、周某、楊某松、楊某杰、楊某剛辯稱,不同意楊某文的訴訟請求,涉案房屋應依法由所有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具體理由如下:1.楊某文提交的公證遺囑是被繼承人受到楊某文夫婦欺騙所立,并不是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公證遺囑載明“一、我和楊某文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他負責照顧。二、待我去世后,上述房產由楊某文繼承。”從該遺囑的內容來看,被繼承人林某老人的意思是由楊某文負責對其進行贍養,作為回報,老人讓楊某文繼承全部房屋。我國《民法典》第1144條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根據《民法典》上述規定,上述遺囑應該是附義務遺囑,只有在楊某文對老人林某盡了贍養義務后,才有權繼承涉案房屋。
3.楊某文主張自2009年起將被繼承人接到家中,一起居住生活,并由楊某文養老送終并不屬實。事實上是因楊某文多次與被繼承人吵鬧,且未盡到贍養義務,被繼承人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文搬離涉案房屋,而楊某文不但賴在老人家中拒不搬離,且楊某文一家人的生活費均由老人支付,根本不是楊某文所說的將老人接回自己家中。關于贍養問題是由其他被繼承人共同贍養,并非楊某文所說由楊某文養老送終。
被告認為,本案中楊某文對老人并沒有盡到贍養義務。對是否盡到贍養義務問題被告認為應作全面理解,包括經濟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料,精神和情感上的關心、安慰等多方面因素,不能單純以與父母共同居住為由而認定該繼承人盡到贍養義務。
首先,從經濟上說楊某文沒有對被繼承人提供任何幫助。從被告提供的照片證據中,能夠看出,被告吃的特別簡單,且大部分家居等生活用品都是幾個被告提供的。被繼承人退休工資每月5000元,自己根本用不完,楊某文沒有從經濟上對被繼承人提供任何幫助,反而靠著被繼承人工資養著自己及家人。
其次,生活照顧方面,楊某文也沒有做到。楊某文為了欺騙老人將涉案房屋全部由楊某文繼承,曾向老人承諾把找人照顧老人、不跟老人頂嘴等,上述承諾楊某文均沒有做到。前期老人能夠生活自理,不需要楊某文照顧,后期需要照顧時,楊某文多次置老人而不顧,是其他被告輪流對老人進行的照顧。
再次,從精神、感情、關心上看楊某文也沒有做到。因楊某文多次與被繼承人吵鬧,且未盡到贍養義務,被繼承人忍無可忍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文搬離涉案房屋。楊某文因不履行贍養義務多次與老人發生糾紛,老人無奈之下也多次要求居委會、司法所等調解機構進行調解。被告認為,楊某文夫婦不但沒有從精神上關心照顧被繼承人,反而經常對老人精神上予以折磨。
4.因楊某文未盡到贍養義務,被繼承人無奈之下于2017年又立了第二份遺囑,其內容主要是撤銷并廢除楊某文提供的公證遺囑,由繼承人輪流贍養、輪流照顧,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事實上也確實由其他繼承人共同贍養照顧的被繼承人。另外,被繼承人在第二份遺囑中明確表示,楊某文提交的公證遺囑是受到楊某文夫婦欺騙所立,并不是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5.關于楊某文主張購房款系其所出,被告也不認可。(1)公證遺囑中的內容系受到楊某文夫婦欺騙所立,購房款問題同樣受到楊某文欺騙,被繼承人的表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2)被繼承人有收入,具有支付購房款的能力。(3)楊某文本身家庭經濟也很困難,且楊某文當時也購買了房屋,根本不再具有支付能力。(4)楊某文連請保姆的錢都舍不得出,不可能舍得在老人購房時出資。(5)從發票上看是被繼承人支付了購房款。(6)未有其他證據能夠佐證購房款系楊某文出資。(7)即便楊某文出了部分房款,也應屬于借款,被繼承人也有可能已經歸還。(8)遺囑中明確被繼承人購買的房屋,而且購買時用了被繼承人的工齡,該房產是林某的個人財產。
綜上,公證遺囑是附義務的遺囑,楊某文沒有盡到對被繼承人的贍養義務,無權單獨繼承涉案房屋,請求法院取消楊某文繼承涉案遺產的權利,判令涉案房屋由所有被繼承人共同繼承。
法院查明
林某與楊某賢婚后育有六位子女,長子楊某君、次子楊某杰、三子楊某文、四子楊某松、長女楊某莉、次女楊某丹。
1973年12月3日,楊某賢去世。1986年12月17日,楊某莉去世,楊某莉生前育有一子周某。2008年11月27日,楊某君去世,楊某君生前育有一子楊某剛。2022年3月28日,林某去世。
2009年4月22日,林某訂立公證遺囑一份,載明“在我名下有坐落于房山區房產,是我個人財產。上述房產是我于1999年5月31日與Y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的,購房款共計45000元,是我楊某文出的。我和楊某文一直換著居住,現在我歲數大了,他要接我去一起住。由于我子女較多,為了避免將來我去世后,因我的上述房產繼承問題引起糾紛,現我特立遺囑如下:一、我和楊某文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他負責照顧。二、待我去世后,上述房產由楊某文繼承。”
2012年左右,楊某文出具《保證書》一份,載明“我找人照顧老人,按照老人說的去做,不和老人頂嘴,平常姐姐哥哥弟弟來好好招待,做到和睦相處,達到老人高興。”
楊某松等被告方提交2017年3月8日手寫遺囑一份,載明“本人林某膝下現有兒子三個,女兒一個,為明確贍養義務及百年后遺產繼承問題,特擬定此說明并作為遺囑:1.撤銷并廢除與楊某文之前簽訂的房產公證書。楊某文夫妻曾欺騙我與他們簽了一份房產公證書,要將我的房產由其單獨繼承,其他兒女都不在場并毫不知情。楊某文夫妻現與我一起共同生活,因與他們脾氣不和,我不再愿意他們繼續與我生活在一起,要他們搬離我的住處。本人不再同意由他們單獨繼承我名下的房產。
2.我的贍養由我所有兒女共同承擔,兒女們協商輪流贍養方案。按時間排班各家輪流照顧,或共同請保姆伺候。3.待我百年之后,我的全部遺產分為六份,由二兒子、三兒子、老兒子、二女兒、孫子(過世大兒子之子)、外孫子(過世大女兒之子)共同繼承。原則上四個在世兒女繼承等額遺產,孫子和外孫子不直接贍養,繼承小份額遺產。若四個兒女誰不贍養,將不得繼承遺產。贍養的不周到也得不到其將繼承的全部份額遺產。”立遺囑人處有“林某”簽字,證明人處有“高某謙”簽字。訴訟中,楊某松陳述上述手寫遺囑的代書人系周某,證明人是高某謙。
2018年,楊某文、楊某丹、楊某松、楊某杰,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協議書載明糾紛和爭議事項為“林某將房屋在自己百年后給予楊某文,但期間需楊某文夫婦照顧老人日常起居,但老人的其他子女稱楊某文最近一年不但沒有照顧老人,還對林某有打罵、虐待等情況,林某想把自己名下房屋賣掉搬進養老院”,
各方達成協議內容為“1.林某繼續由楊某文照顧為主,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起居、外出、看病住院等。2.楊某丹、楊某杰、楊某松在能力范圍內,盡贍養義務,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起居、外出、看病住院等。3.林某去世后,房屋由楊某文繼承。林某個人物品房屋產權證等歸還本人。”
楊某松申請參與人民調解的工作人員馬某出庭作證,陳述調解經過,有接到其親屬主張照顧老人不周的反應,也對楊某文進行督促,調解過程中老人沒有更改遺囑的意思。
訴訟中,被告方提交民事起訴書材料一套,載明原告林某、被告楊某文,事實和理由載明因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后,被告未盡到贍養義務,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吵罵,現訴訟請求要求楊某文搬離北京市房山區房屋,將房屋返還林某。該套材料為打印版,未有任何人員簽字。被告方自述該案系楊某松等人帶著林某辦理立案手續,后按撤訴處理,但具體撤訴事宜并未參與,不知情,具體文書或案件信息無法提供。
裁判結果
被繼承人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區燕化星城房產由原告楊某文繼承。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一方面,不論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公證遺囑等均需要具備形式和內容兩方面的合法要件方可產生法律效力。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具體到本案,楊某松等提交的代書遺囑,僅有一位見證人在場,其他在場人員或代書人員系繼承人或與繼承有利害關系的人員,該遺囑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滿足形式合法性要求,無法認定為有效遺囑。
另一方面,本案中楊某文提交的公證遺囑訂立于2009年,楊某松提交的代書遺囑訂立于2017年。當時的法律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則即使代書遺囑符合形式和內容合法要件,其亦無法產生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的效力。
再次,公證遺囑有效的前提下,公證文書中所列兩項條款具備緊密聯系,從人情和常理角度分析,以及后續各方子女和老人因為照料問題多次申請人民調解的情況考慮,公證遺囑中楊某文贍養照料老人系其繼承涉案房產的條件,該遺囑應理解為附義務遺囑。法律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具體對楊某文是否履行了贍養義務的審查,根據查明事實,真實的情況應為,楊某文在公證遺囑訂立后確與林某共同生活,承擔了一定的日常照料責任。林某的其他子女如楊某松、楊某丹等亦積極履行贍養母親的職責,同樣盡到了主要的照料義務。楊某文在長期的照料過程中確有不當和疏漏之處,人民調解組織工作人員多次督促其履行照料責任亦客觀存在,但從法律適用分析,上述照料的不及時或不妥當亦無法等同于繼承法中上述條文明確的不履行義務或未履行義務而應予以剝奪繼承資格的情況,且從證人證言的陳述來看,林某老人在民法典實行后,工作人員明確告知其可以選擇另立遺囑以撤銷公證遺囑時,亦未采取另立遺囑的行為。從尊重客觀事實和老人真實意愿、準確適用法律的角度,法院應依法支持楊某文要求按照公證遺囑繼承涉案房屋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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